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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会:现代工业港企业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http://www.#####.com 2007-12-20 11:42:37 成都现代工业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促进港区企业健康、稳定、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港区内入驻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不得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二章  劳动用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定期向工业港劳动保障中心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积极配合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可通过工业港劳动保障中心对外发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或随意提高招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八条    招收职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工业港劳动保障中心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发现用人单位的招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纠正。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工业港劳动保障中心备案。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工业港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六章  劳动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我县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为510元/月)。
第二十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七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成都现代工业港劳动保障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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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郫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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